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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来源: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时间:2008-08-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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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粤价〔2008〕120号



各市、县(市、区)、自治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417号)转发给你们,请在价格行政执法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


国家发改委关于贯彻实施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零零八年三月四日 发改价检〔2008〕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515 号公布施行。现就贯彻实施《 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实施(处罚规定))的重要意义
新修订的《 处罚规定》公布施行,增强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补充了对行业协会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处罚规定》的自觉性,努力保持市场价格稳定,为抑制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的通货膨胀,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准确把握(处罚规定》 的主要变化
新修订的《 处罚规定》 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提高了罚款额度。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歧视及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30万元以下”和“40万元以下”提高为“100万元以下”;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20万元以下”提高为“50万元以下”;对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下”;对违法经营者为个人的,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5万元以下”提高为“10万元以下”。
二是细化了“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属于“哄抬价格”,并且明确“其他手段”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三是增加了对行业协会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明确行业协会如果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以及价格欺诈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四是扩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公告范围。对经营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扩大了公告的范围,而不限于在经营场所。三、切实抓好《 处罚规定》 的贯彻落实
(一)查处典型案件。要针对目前不正当价格行为发案频率高、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认真研究,周密部署,尽快把新修订的《处罚规定》 运用到具体执法实践中去。要组织力量,快速出击,查处一批价格违法案件,提炼一些典型案例,坚决打击、严厉查处串通涨价、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不执行政府的临时干预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严惩个别顶风违法的经营者,震慑价格违法经营者。
(二)宣传法律知识。要加强对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的指导与监督,加强价格自律,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要引导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进价格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营造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环境。
(三)严格依法行政。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新修订的《 处罚规定》 ,认真履行价格监管职责。一是要牢固树立职能法定意识,严格依法行政;二是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切实做到程序合法;三是注重处罚效果,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符,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四是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案件审理、执行处理等执法环节,要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把每一个案件都要办成“铁案”,确保处罚规定的正确实施。
(四)注意总结经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注意及时收集《 处罚规定》实施中遇到的政策问题,注意了解企业、行业协会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做好汇总、分析和研究工作。
四、积极做好((处罚规定》 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分期分批组织全体价格检查干部学习,重点是学习《 处罚规定》 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进一步加深对经营者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扩大价格违法行为公告范围在执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的认识。要结合价格服务进万家活动,采取在各种媒体上发表文章、答记者问及设置咨询台、开辟宣传栏、布置宣传橱窗、印发宣传单等形式,运用举案说法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五、做好((处罚规定》 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一)做好《 处罚规定》 的适用衔接。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 年1 月13 日以前,但截至此日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原则上按照修订前的《 处罚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发生在2008 年1 月13 日以前,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此日之后的,应当按照新修订的((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清理相关价格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现行的价格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对与新修订的《处罚规定》 中的内容不相一致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及时公布。
(三)做好《 处罚规定》 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衔接。新修订的《 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注意与这些法律相衔接,主动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严密监管,形成合力,有效打击价格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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